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5年4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得由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業於95年4月25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現金卡債務未為清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行使債權相關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存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家事庭函、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繼字第818號卷宗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繼承人拋棄後均未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可知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尚難僅因其係被繼承人之親屬,即認其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況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是本院認已拋棄之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次查,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之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該支出如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綜上所述,審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本院認宜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