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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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甲○○
樓之1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被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6條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5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約定由伊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須將其於萬禾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萬禾公司)之股權(實際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伊。詎上訴人於收受價金後,遲未辦理股權移轉手續,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伊遂於92年4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嗣經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回函表示同意解約及返還價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50萬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本件股權讓渡契約之價款,而係由萬
禾公司所支出,是以如認雙方確有意解除系爭契約,上開價金亦應返還予萬禾公司,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
㈡又伊之前同意解除契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同意解除契約後,萬禾公司旋即停業,且已將固定資產出售予他公司,顯然萬禾公司在被上訴人要求解約前已準備結束營運。然伊之所以同意解除契約,係以萬禾公司仍在營運為前提,伊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法撤銷之。又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係附有被上訴人須提供萬禾公司帳冊之條件,然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帳冊,解除契約之條件即未成就,故系爭契約亦未合法解除。
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亦應還原萬禾公司之股權至91年5月之狀態,萬禾公司既已於系爭契約解除時停業,致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伊股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是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相當於股權之價額50萬元,伊並得據此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有掏空萬禾公司資產之嫌疑,對此,被上訴人亦應對伊無法分配公司盈餘及股本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在上開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亦可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1年6月15日訂定股權讓渡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
將其於萬禾公司之股權(實際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交付5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交付以萬禾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之支票(發
票日為91年6月16日、票號:AA0000000)1紙予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系爭支票已提示兌現。
㈢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回50萬元價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業已解除,爰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價金50萬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上訴人買賣股權之價金50萬元?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上訴人買賣股權之價金50萬元?
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以萬禾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系爭支票嗣已提示兌現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無訛。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萬禾公司所簽發,並非被上訴人所出資云云,縱然屬實,然上開支票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支付工具,上訴人既已兌現支票而取得買賣價金,則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及萬禾公司係基於何票據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等節,均非所問,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付款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同意解除契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再矧之上訴人於91年6月15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已向被上訴人收受價金,竟遲至92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辦理股權移轉手續,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本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而無待於上訴人之同意。是縱上訴人抗辯其得撤銷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其係附條件同意解約云云為真,亦無礙於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云云,尚難憑採。
⑵次按,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因此,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訂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而上訴人本應給付股權之債務,則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對上訴人已無負任何債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還原萬禾公司之股權至91年5月之狀態,否則即應償還其價額,並得據此主張抵銷云云,顯有誤會。
⑶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掏空萬禾公司,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驟採。且徵之被上訴人是否掏空萬禾公司乙情,應屬萬禾公司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萬禾公司之股東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求償,更遑論得據此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應返還收受之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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