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台
幣伍佰肆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
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 瑪琍亞 的玫瑰餐廳發生口角,以牛排刀刺傷原告之大腿,致
原告受有寬2公分、深6公分之大腿刺傷,復健時間約2個月,
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因而請求原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2,302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302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與原告為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瑪琍亞的玫瑰餐
廳」之合夥人,因二人於9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餐廳
處討論餐廳股權移轉事宜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故意
,持牛排刀刺向原告之右大腿,致原告受有寬2公分、深6公分
之大腿刺傷。被告傷害罪部分,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97號刑
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
卷宗,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應就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
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請
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302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應
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慰撫
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甲0000年出生、大學畢業、原與被告合夥經
營餐廳;被告00年出生、大學畢業、原與原告合夥經營餐廳
;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之原因事
實係因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持牛排刀刺向原告之右大腿、原告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公允。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2,30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為152,30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兩造敗訴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