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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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陳冰 如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暨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更生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1,108元,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㈠查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
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㈡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繳納協商款項41,108元,分120期,利率為0,自95年5月起繳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債務人自陳:「95年及9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62,440元及56,578元,扣除協商月付款後,一家三口無以度日,伊無力負擔該還款金額,故於95年11月毀諾,並於95年12月以存證信函方式向中國信託請求展延200期零利率遭拒云云。」惟中國信託具狀陳報:「本行於98年4月30日主動去電欲與債務人進行一致性協商,並提供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若以此辦理,每月需繳2萬以上,沒把握可以繳這麼多,且180期太長,並表示更生可減少其欠款及縮短還款金額,故堅持進行更生。
」此有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聲請人無還款之誠意,企圖藉由更生程序規避應履行之債務。
㈢又債務人自陳其預期將來每月收入為50,000元,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包括房屋租金)、財政部規定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為6,417元,以債務人之收入,即使扣除最低生活費、並與前夫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後,仍有餘29,431元(50,000元-14,152元-6,417元=29,431元),是債務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
三、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本法第3條所明定,債務人年約38歲,正值年輕力壯,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債務人於協商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若接受中國信託所提之還款方案(即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更生之聲請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謝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