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丙○○係男女朋友,乙○○係丙○○之姪子,己○○係乙○○之女友。緣民國97年12月12日,丙○○與乙○○、己○○同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欲取回丙○○置放該處之衣物及銀行帳單,乃由丙○○進入屋內向丁○○表明來意,惟兩人交談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並與丙○○相互拉扯,致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皮下血腫;右前臂、左手、左膝多處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此部分經丙○○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而乙○○於上址門口見狀,進入屋內上前阻擋丁○○,並動手毆打丁○○成傷,丁○○一時惱怒,另起傷害之犯意,持刀揮砍乙○○之左手,致乙○○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合併第二及第四指屈指深肌斷裂及疑似第三指動脈斷裂之傷害。又丁○○於97年12月14日1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轉告丙○○不要再繼續糾纏,就不會對乙○○提出告訴,惟乙○○認丁○○持刀對渠揮砍成傷,不能就此一筆勾消,詎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你要不要上學阿!你要不要上課啊!」、「你上課嗎?你敢去上課嗎?」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 渠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97年12月14日1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對乙○○稱:「你要不要上學阿!你要不要上課啊!」、「你上課嗎?你敢去上課嗎?」等語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意圖,辯稱:傷害部分,是告訴人乙○○先動手打傷伊,拿棒打,把家裡客廳打得亂七八糟,又拿玻璃刺伊的手指頭,伊因此縫了三針,伊是拿刀起來擋,乙○○就用左手去揮到刀,所以才造成這個傷害,不是伊砍的,如果伊砍的話,也不會叫救護車;另恐嚇部分是告訴人乙○○在言語上挑釁,伊才回話,但伊心理沒有恐嚇乙○○的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另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見到丙○○與被告互打之後,做何反應?)我上前把他們兩人推開,勸兩個人不要打架,被告就很生氣往客廳走,我看到客廳櫃子上有壹把刀我想去阻止他,那時被告已把刀拿起來,被告往我身上砍,我就以左手保護自己,就被砍到左手手掌,左手背上砍到手指頭。(檢察官問:你被被告拿刀砍之後,現場如何處理?)我一直往後退,因為我怕被告繼續砍我,丙○○跟在我後面,我往後退,就撞到丙○○,我就倒在地上,我女友就拿我手機叫救護車,之後丙○○要被告以感應卡讓我下去,但被告不肯,手一邊擦刀子,被告的父親丟壹條布給我,丙○○幫我壓著,後來我們搭電梯下去,就搭救護車走。(檢察官問:被告對你說「你要不要上學啊!你要不要上課啊!」,你的感覺?)我感覺到害怕,他應該是想到學校來傷害我。(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丙○○、己○○於本院具結所為之證述(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左手受傷照片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授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譯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6月16日亞歷字第0986410363號函可資佐證(詳偵查卷第16頁、第42頁、第41頁、第40頁、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足證為真。至於證人戊○○之證言(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顯與事理不合,蓋其若在現場,因與被告父子情深,斷無旁觀之理,且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絕非係誤觸所能造成之傷勢,另證人甲○○之證言(詳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稱沒有看到被告父親即證人戊○○,證人戊○○卻證稱其有看到證人甲○○後來有從房間出來,2人所證互核不符,顯係臨訟串證,故意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前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可分,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是被告之素行不佳,且以利刃傷人,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甚重,身心俱受重創,損害非輕,又不知悔改,竟變本加厲,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惡性非輕,犯後復全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所定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仍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被告所持之刀,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惟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後已將刀丟棄不知去向,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係男女朋友,乙○○係丙○○之姪子,己○○係乙○○之女友。緣97年12月12日,丙○○與乙○○、己○○同至被告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欲取回丙○○置放該處之衣物及銀行帳單,乃由丙○○進入屋內向被告丁○○表明來意,惟兩人交談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並與丙○○相互拉扯,致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皮下血腫;右前臂、左手、左膝多處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