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X五二○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因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X五二○三七○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曾經遺失身分證及駕照,並於同年月七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其未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現在南京西路,其駕照應係遭人冒用,請求撤銷對受處分人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於九十八年
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甲○○,以該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X五二○三七○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擔任警員,當天執行交通違規的勤務,下午四時四十分我站在南京西路二六二巷路口執行路檢,二六二巷是靠近大同區的圓環,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逆向行駛過來,我站在二六二巷與二六四號之間,將機車欄停在南京西路二六四號前舉發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參照)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八三一○○八九○○號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丙○○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是我在九十二年三月份購買,車子掛我的名字,使用到約九
十五、六年間,我就交給丁○○使用,丁○○是我老公的兒子,我交給他使用是因為他在臺北上班、打工需要騎車,目前這臺機車是由丁○○使用中,九十八年農曆年後我還有在臺北看到丁○○騎這輛機車,也有收到罰單,我不認識在庭的受處分人,也沒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交給受處分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二六頁參照)。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從九十六年開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到現在,是我阿姨丙○○交給我使用,這輛機車幾乎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我不認識受處分人,也沒有將這輛機車交給受處分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參照)。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九十六年起迄今,均由證人丁○○騎乘使用,證人丙○○、丁○○均不認識受處分人,復未交付受處分人騎乘,受處分人自無可能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有闖單行道之違規行為而遭警舉發。
㈢觀諸本件舉發過程,證人甲○○證稱:因為機車是逆向違規
,我就請騎士出示行照、駕照,該名駕駛有出示駕照,但是沒有帶行照,我就查詢電腦,並詢問駕駛人這部車是誰的,駕駛人回答是他阿姨的,我在電腦中輸入車牌號碼,電腦顯示車籍資料,我按照電腦顯示的車籍資料填載在舉發單上,駕駛人回答的車主姓名跟我們查詢的車主姓名相同,車主地址也相同,我們就依法告發,我們按照駕駛人出示的駕照填載駕駛人姓名、年籍、地址在舉發單上,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是我拿筆出來,由駕駛人親自在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二六頁參照),足認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並未出示行照,即可以正確無訛提供系爭機車之車主姓名、地址,並稱呼車主丙○○為「阿姨」,受處分人與證人丙○○素不相識,業據認定如前,自無可能知悉本件車輛正確之車主姓名及地址,反觀證人丁○○到庭作證時,不斷稱呼丙○○為「阿姨」,恰與該違規駕駛人稱呼車主之方式相同,則本件違規駕駛人非受處分人一節,應堪認定。
㈣查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換領身分證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二頁參照),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監理處提供受處分人駕照遺失補照記錄,經臺北市監理處函覆以: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遺失補照,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監駕字第○九八六一○○六六○○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參照),是以受處分人陳稱:我的身分證及駕照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遺失,而於同年月七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本件違規應係有人持我遺失的駕照偽冒我的身分,並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我的姓名等語,尚非虛言。
㈤雖證人丁○○證稱:系爭機車曾經不見過,大約在九十八年
農曆年前下午一、二點的時候,我要去牽車,我停在臺北市○○街○○號旁邊的巷子,發現不見,我就回家拿證件準備出門報案,後來在下午三點,我又在本來停車的地方找到車子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參照),惟查,本件為警舉發之時間在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依據證人丁○○所證之時間,斯時系爭機車已為其尋獲並騎乘使用,自不足以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前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則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無法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既有未合,本件異議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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