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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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94號
原告 胡永福
被告 莊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22時30分許,騎乘MAY-27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新生北路2段口處,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撞及原告駕駛車號為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4日的營業損失6,000元(每日1,500元,4日計6,000元)之損害,總計15,5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
二、被告則以:檢視路邊監視器,被告於經過該路段雙黃線缺口時,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且確認系爭車輛距離甚遠,然不知為何原告仍駕車撞及被告,且未有閃避情況,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再者本件交通事故於3月8日發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4月28日,可能將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一起列入,且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無法看出損害情況,故原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
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乙節,有本院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證明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有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以行使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據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500元,即非有據。
㈡、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部分: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維修4日而產生之營業損失6,000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如維修,所需支出之金額及所耗費之時間,並非系爭車輛已為維修事實之證明。況且,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非受僱於車主而係向車主承租系爭車輛供個人營業之用及系爭車輛如需維修,原告仍須一同前往或即無法營業事實之證明,尤以,縱其可能與車主即訴外人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間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其他法律內部關係,但其仍非不可再經由相同方式(如租賃)取得其他車輛而進行營業,尚難認原告因為系爭車輛需要進行後續維修即會當然受有任何營業上損失情形。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車輛確已維修且其於維修期間有因此即無法營業取得營收之證明,即無原告所稱已發生無法營業損害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6,000元,實難照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