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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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

原告 潘還珠

被告 許嫈嬉

上列當事人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金品大廈住戶,雙方對大樓管理意見不同而素有糾紛,被告對原告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2號),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而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住所、聯絡電話等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明知對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翻拍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上原告之姓名、住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發至金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金品大廈-所有權人」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成員14人),而非法利用原告之姓名、住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㈡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黎順里-敦親...」群組(成員共82人),以暱稱「迎曦-法務-社務講師」,發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除以動物第三人稱代名詞「牠」稱呼原告而羞辱之,並此文字傳述原告對外誣指被告害其母親住院及亂丟垃圾之不實事項,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因此受有名譽及隱私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為前揭行為,而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被告前開翻拍原告之姓名、住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張貼於「金品大廈-所有權人」群組侵害原告之隱私,並於「黎順里-敦親...」群組發送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而誹謗原告,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目前均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之手段,原告隱私、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時間

群組

內容

110年3月4日某時許

「黎順里-敦親...」群組

天作孽猶可違

自作孽不可活

潘還珠長年玩弄司法當詐財工具,無良求償100萬元在本人的不予理會下被駁回了!但把神聖司法人員當白癡猴子耍的爛戲還在拖棚中!!!!有空歡迎開庭來觀賞本案尚未落幕,因為牠說牠的人生不幸都是我造成的:

1- 老木 在加護病房是我害的!

2-牠門口堆棄物是我堆的!

3-8號1樓跟防火巷垃圾是我丟的!

4-族繁不及備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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