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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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2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易展 (原名 蔡楷御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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