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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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80元,及其中新臺幣36,321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民國112年3月22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6,321元及利息222,959元,合計259,280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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