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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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09號
原告 鍾錦鴻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被告 李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再興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李雅凌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李再興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李雅凌應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已載明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前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0-7地號土地)及同段480-9地號土地(下稱480-9地號土地)前均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分割自同段480地號土地,其中480-7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480-9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及訴外人 劉慶豐 、 梁佳偉 、 陳德加 、 劉姿君 共有,該二筆土地現分別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原為訴外人 李東海 於40年11月29日所設定,李東海同時亦為分割前4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8/16,嗣李東海於58年8月6日死亡,由訴外人 李進福 於59年10月1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6及系爭地上權。李進福於82年10月29日死亡,其所有權及地上權由被告李再興及訴外人 李分恩 、 李再添 繼承,被告李再興及訴外人李分恩、李再添取得分割前48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2/16、4/16、2/16,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4、1/2、1/4,李再添於94年4月15日將其地上權應有部分1/4讓與被告李雅凌,李分恩地上權應有部分1/2則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塗銷,又李進福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62、64號房屋),後李進福死亡,由被告李再興繼承64號房屋,李再添繼承62號房屋,李再添於94年4月15日將62號房屋贈與移轉予被告李雅凌。
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分割480地號土地時,已考量該土地當時之現況,將64、6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別分割予被告李再興、李雅凌,已滿足系爭地上權原先設立供李東海興建62、64號房屋合法坐落之目的,被告既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獲得渠等所有房屋之基地,則系爭地上權繼續設定於480-7、480-9地號土地之現況當已逾越該地上權原始設定之目的,亦足認系爭地上權繼續設定於480-7、480-9地號土地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480-7、480-9地號土地分割之經過、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由來及被告所有62、64號房屋基地現況等節,業據其提出480-7、480-9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37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人倘取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亦僅共有人取得發動行使終止權之權利,至於是否發生終止之效果,尚須審認是否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已不存在而定。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提出840-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劉姿君(應有部分44/177)、劉慶豐(應有部分11/177)、梁佳偉(應有部分22/177)同意原告對被告提出塗銷地上權訴訟之同意書,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雖同意書係記載劉姿君、劉慶豐、梁佳偉同意原告對被告提出塗銷地上權之訴訟等語,而非同意原告行使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之終止權,惟塗銷地上權係終止權行使後之效果,劉姿君、劉慶豐、梁佳偉既同意原告對被告提出塗銷地上權之訴訟,堪認就原告行使終止權部分,亦已表示同意,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有7位,業經原告及劉姿君、劉慶豐、梁佳偉等4位共有人表示同意行使終止權,且其等應有部分已合計超過1/2,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行使終止權,應屬有據。
㈢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且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文字,佐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分割前48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渠等使用該土地之情形,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因房屋之權利人與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並非完全相同,為避免土地與地上建物之權利人不同致生糾紛,始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則被告李再興、李雅凌就480-7、480-9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係為使渠等各自所有之64、62號房屋得以合法坐落於分割前之480地號土地為目的。62號房屋為1層樓加強磚造之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李雅凌所有,64號房屋為3層樓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李再興所有,有6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6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273、287頁),然被告李再興、李雅凌所有之64、62號房屋,分別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5號訴訟事件,於109年10月30日履勘囑託測量分割前480地號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之編號8、7(見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卷第159頁),嗣前開事件依現況之複丈成果圖測繪分割方案時,則將現況圖編號8之64號房屋、編號7之62號房屋所在基地標示分別標示為編號7、6,並分由被告李再興、李雅凌取得,有該事件判決書可佐,被告既已單獨分得渠等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而被告於480-7、480-9地號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存在,被告自無須藉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以確保62、64號房屋得合法坐落權源,是被告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終止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所示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其登記外觀繼續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人權利圓滿狀態之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自有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修訂新增之故,且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李再興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82年10月2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35272號
權利範圍:全部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參厘參毛
證明書字號:屏登字012044號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被告李雅凌
收件年期:民國94年
登記日期:94年4月15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64600號
權利範圍:全部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參厘參毛
證明書字號:094屏東他字002277號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李再興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82年10月2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35272號
權利範圍:全部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參厘參毛
證明書字號:屏登字012044號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4
被告李雅凌
收件年期:民國94年
登記日期:94年4月15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64600號
權利範圍:全部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參厘參毛
證明書字號:094屏東他字002277號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