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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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40號

原告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

被告 謝俊儀

訴訟代理人 陶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貸款需求,委託原告代為尋覓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辦理貸款,並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簽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尋找貸款機構申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服務費160000元應於取得貸款後立即支付。嗣原告依約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同意貸款,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卻拒不配合對保程序,致後續無法完成貸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視同已完成委託事項,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貸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0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給付原告徵信費3000元。以上合計363000元,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只是詢問可以貸款的金額,其簽字當時不知道只是詢問就要付違約金,其如果知道沒有貸款也要付錢,其就不會去詢問了。其後來有聽原告說找到公司願意貸款,但因為家裡人拿錢出來,且其覺得利率太高,所以就說不需要貸款了。其覺得沒有拿到貸款還要付這麼多錢很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如前所述,嗣原告找到新鑫公司同意貸款,但被告表示無意貸款,未配合辦理後續對保程序,致未能完成貸款程序、取得貸款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新鑫公司人員連繫送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鑫公司付擔保營業部核准建議書、存證信函為據,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辦理貸款業務之需求,甲方(即被告)同意提供個人債信資料配合徵信查詢,並交付乙方(即原告)徵信費用(含送件工本費)參仟元整。」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訴外人 謝宇閎 (被告之兄)表示要提供被告的資料,要調信用報告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曾將被告之所得、信用資料傳送給新鑫公司(本院卷弟61頁),而系爭契約已約定應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3000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以新臺幣16萬為服務費,支付予乙方,此服務費用不包含銀行之開辦費及各類保險費及代書費用,甲方應於取得貸款後立即支付服務費」、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替甲方選擇之金融機構若已同意放款,甲方應全力配合完成貸款程序,若甲方藉故拖延、停辦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取得款項時,視同乙方已完成委託事項,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第8條約定「甲方於獲知乙方所規劃之貸款單位或安排之人員後,藉故拖延、停辦或不配合導致未核准者,甲方應支付第一條所載申請貸款金額之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覓得新鑫公司同意貸款,且曾告知被告此事,但被告未配合對保致後續未能取得款項,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應視同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簽約當時並不知道沒有貸到款也要付錢云云,但上開約定是以原告已經完成契約主要任務(找到機構同意放款)為得請求服務費之前提,並非要求被告只要簽約就必須付錢,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簽約時應有能力、機會判斷契約內容,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當時簽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客觀上不能理解契約內容之情形。再者,參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謝宇閎從111年10月6日起就與原告人員討論借款事宜(用誰的名義借款、需要準備的資料、要提供資料給原告調被告的信用報告等)事項,嗣原告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即簽約當日傳送圖檔給謝宇閎,稱「您們回家討論一下,看看有什麼問題再和我說」等語,再於同日18時45分再傳送一張圖片,稱「這張才是新的再麻煩您去小七的ibon列印出來喔請弟弟寫完再拍照回傳給我」,而謝宇閎於當日21時59分將一張圖檔傳給原告人員,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人員於111年10月6日起亦有與被告聯絡,要被告準備薪轉明細、存簿封面、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並於111年10月27日(系爭契約簽約後)告知被告注意來電、要接照會電話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綜上可知原告人員在簽約前就一段時間就已經與被告或其家人討論如何借款、要準備哪些資料等相關事宜,被告一方也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且系爭契約當天原告傳送圖檔給謝宇閎轉交被告簽名回傳,未見有何壓迫或催促之情形,而原告人員於簽約後告知被告準備接照會電話,未見被告有反對或質疑之表示,則被告辯稱其只是詢問云云,自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為何要付這麼多錢,應該頂多3、5千云云(本院卷弟100頁),已見請求減低報酬之意,本院審酌原告雖已幫被告找到放款機構,但因被告未配合對保,後續程序未能繼續進行,原告也因此無須將契約履行到最後,若謂原告仍得請求全部約定報酬,尚有過高而失衡平之虞,爰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120,000元。

2、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惟按我國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依契約履行,但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已能夠獲得前述報酬,此數額相較原告已付出之勞費而言難認過低,原告又未舉證證明除此之外尚受有何實際損害,反觀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貸款,若仍要求被告支付高額違約金,實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123001元(3000+120000+1=123001)。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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