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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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69號

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告 黃香貴 (兼 戴妤潔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攜患者即訴外人戴妤潔前至原告醫院辦理住院治療,其住院病患權益聲明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亦載明為連帶保證人,然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之來院治療期間,共計積欠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150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戴妤潔業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對訴外人戴妤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契約、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45,15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病患繳費通知單、本票、111年5月16日中總嘉企字第1112800698號函、繼承系統表、住院病患權益聲明通知書、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申請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卷附原告所提住院病患權益聲明同意書所示,戴妤潔之住院手續係由被告辦理,該同意書記載:「應繳納醫療費用,除健康保險機構給付金額外,其餘費用同意院方所訂定之病房等級之收費標準繳納,絕無異議。」,被告並於「立同意書人(或代為同意人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則被告既已簽立同意書,就醫療費用兼為連帶保證人地位,自應依約給付醫療費用45,150元予原告。

 ㈢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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