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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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嚴博仁
相對人嚴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已由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出附表編號1至3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5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稽,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應予准許,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附表編號4至6部分,經核非屬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另為適法之主張,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
1
第一審裁判費
110年4月12日
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簡易庭規費繳款單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10年4月16日
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3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110年6月24日
3,6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4
執行費
112年1月6日
15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規費繳款單
5
電子列印謄本
112年1月3日
2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6
土地勘查複丈費
112年5月17日
4,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