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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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嚴博仁

相對人嚴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已由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出附表編號1至3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5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稽,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應予准許,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附表編號4至6部分,經核非屬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另為適法之主張,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

1

第一審裁判費

110年4月12日

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簡易庭規費繳款單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10年4月16日

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3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110年6月24日

3,6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4

執行費

112年1月6日

15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規費繳款單

5

電子列印謄本

112年1月3日

2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6

土地勘查複丈費

112年5月17日

4,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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