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雅
路往福安路方向行使,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淑蕙 所有,由訴外人 吳明憲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萬9,209元(包
含零件費用11萬9,028元、工資2萬0,18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
第16-29頁)等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於上
述時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車號00-00號沿西屯路外側車道直
行,當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見對向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到永福路左轉,我見狀自行煞車摔倒再滑
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足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
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碰撞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萬9,209元,惟上開修復費
用包含零件費用11萬9,028元(見本院卷第12頁),該零件
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101
年3月20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則至本件
車禍事故之日即102年11月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7月又
13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
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8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萬6,6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費用2萬0,181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
用為7萬6,812元(計算式:56,631+20,181=76,81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吳明憲於警詢時陳稱
:我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由福安路沿西屯路內側快車道
到永福路欲左轉,對向有一部大型重型機車車號00-00號沿
西屯路直行,先自行摔倒再滑行與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
的左前車頭為碰撞處;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8到10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
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車號00-00號沿西屯路外側車道直行,
當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見對向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按
即系爭車輛)到永福路左轉,我見狀自行煞車摔倒再滑行碰
撞系爭車輛,肇事前時速40公里,發現危險前距離對方20公
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參以本件車禍事故是發生
在交岔路口內,系爭車輛已經左轉彎駛入路口乙情,亦有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19頁、第26-28頁),足認訴外人吳明憲確實有行
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被保險人張淑蕙
係以吳明憲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張淑蕙自應就吳明憲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雙
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雙方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而由被保險人
張淑蕙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為3萬0,725元(計算式:7萬6,8120.4=3萬
0,7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0,725元,及自104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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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028×0.369=43,9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028-43,921=75,107
第2年折舊值75,107×0.369×(8/12)=18,4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107-18,476=56,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