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展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黃明木
       黃柏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兩造間就營業小客車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兩造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
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木與黃柏燁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乙張;嗣
被告黃明木又以被告黃柏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0月14
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並約定每日車租690元
,須每十日向公司繳納之,惟被告自租用日後即未繳納,多
次通知亦置之不理,迄今共積欠190天之車租款項共計131,
100元;又依前開租賃合約第4條,被告承租未滿一年而違
約,須給付原告50,000元;另被告使用該車有4張交通違規
罰單金額5,000元,以及路邊停車費未繳單據5張金額760
元,原告共墊付5,760元。惟上述款項屆期均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雙方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
條款、本票影本、違規罰單及路邊停車收據影印本、郵局存
證信函及回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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