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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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莊 婕妤 即莊 昱萱 即 莊香玲
張瀯瓅 即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收
件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字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普字第三六九八四○號,存續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
民國一百三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所設定新臺幣壹佰萬元普通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瀯瓅即張秀卿應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 莊婕妤 即 莊昱萱 即莊香玲(下稱
莊婕妤)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22,064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
度司執字第18645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催討,被告莊婕妤皆
未清償。嗣原告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莊婕妤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
爭不動產設定有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張瀯瓅即張秀卿(下稱張瀯瓅),致拍賣無
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
取償。而依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
設定擔保物以確保債權可確實取回外,並為警惕債務人應正
常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亦會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惟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均為「無」,且系
爭抵押權自設定登記之87年10月19日迄今已逾16年,亦未見
抵押權人積極追償,則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金錢交付等對價,容有疑問。故應由被告
就交付金錢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被告無法證明,即應認被告間之設定抵押權行為為無效或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莊婕妤請求被告 張瀯瓅塗 銷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無法明
確,而原告為被告莊婕妤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亦為被告莊
婕妤清償原告債權之擔保,系爭不動產有無系爭抵押權之負
擔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而受償,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莊婕妤有債權本金122,064元暨利息、違
約金之債權存在,原告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
0年度司執字第18645號債權憑證,及被告莊婕妤於87年10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瀯瓅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8645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11
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秋字第11921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檢送之系爭不動產87年普字第369840
號異動清冊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
第119218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審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又被告莊婕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張瀯瓅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而堪採信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普通抵押權
以設定登記時必以有已發生之確定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被
告間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乃主張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委屬可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莊婕妤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張瀯瓅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然被告莊婕妤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無權利負擔之狀態,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莊婕妤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自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19
日(收件日期:87年10月14日,字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普字第369840號,存續期間87年10月12日至137年10月12
日)所設定100萬元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張瀯瓅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人:莊婕妤即莊昱萱即莊香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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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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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臺中市西│18.00平方公│10000分│莊香玲,○
○○區○○段158-│尺│之37│1分之1│
││108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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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坐落臺中市西│1039.00平方│10000分│莊香玲,○
○○區○○段158-│公尺│之37│1分之1│
││112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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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坐落臺中市西│25.00平方公│10000分│莊香玲,○
○○區○○段158-│尺│之37│1分之1│
││897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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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坐落臺中市西│總面積:│全部│莊香玲,○
○○區○○段3134│21.25平方公││1分之1│
││建號即門牌號│尺層次面積:│││
││碼為臺中市西│21.25平方公││○
○○區○○路2-1│尺│││
││38號7樓之14││││
││建物├──────┤││
│││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面積│││
│││3.8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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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
││3259建號、面積2063.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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