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耕豪
被 告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被 告 袁曼英
林嘉強
袁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邀
同被告袁曼英、袁慧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
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又宏亞公司於104年3月間另邀同被
告林嘉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林嘉強並同時擔任上開
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詎宏亞公司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
費簽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委託自動轉帳支付信用卡款項授權書、信用卡往來查詢
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
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消費明細帳單、授信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