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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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邱筱婕
被   告  張紹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04年司票字第6799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上簽名並非伊本人親自簽名,該本票係屬偽造,為此爰依法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
3年6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
103年6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伊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伊之友人前向
伊借款20、3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然伊不否認本件
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闡釋甚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
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7月6日
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亦即本件應由
被告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
五、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9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原告已否認為其上簽名之真正,
揆之首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舉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
確實係原告本人親簽。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邱筱
婕」之簽名字跡與本院於105年3月5日當庭命原告書寫其
姓名之字跡由肉眼觀察已難認互相符合,又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筆跡鑑定,然被告當庭表示無法提出
,故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無法送鑑定係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本票為真正,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伊不應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尚
非無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之事實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
├────┼─────┼────┼────┼─────┤
│CH492039│100,000元│邱筱婕│103.6.13│103.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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