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武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武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XAX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 單存根 聯上偽造「 黃甫育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A04XAX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聯上偽造「黃甫育」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查被告為隱匿身分以規避交通處罰,而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A04XAX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聯上偽造「黃甫育」之署押1枚,係表示一定證明之
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
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黃甫育本人、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無須另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附此敘
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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