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23時9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西屯
路2段180巷口時,因閃避疏忽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薇
亘所有,由訴外人 林耿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00元(零件84,
539元、工資38,254元、烤漆15,10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駕照、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由文
心路沿西屯路快車道往惠中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我看
到對向機車行駛靠近雙黃線致我車閃避對向行駛過來之機
車而往右偏行駛」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卻未注意停放於路旁車道內之系爭車輛,致於閃避機
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次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查,訴外人林耿宏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
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靜止臨停,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同有過失至明。綜合被告與林耿宏前述過失之情節,本
院認林耿宏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37,900元,其中零件84,539
元、工資38,254元、烤漆15,107元,有前開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1
月27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
被損害之104年4月30日,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餘,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
原告得請求為8,454元(計算式:84,539×0.1=8,454)
。另加計工資工資38,254元、烤漆15,107元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815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
由被告與林耿宏分別負擔70%、30%,已詳如前述,故被告
應賠償43,271元(計算式:61,815×0.7=43,271)。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
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
金額137,900元予 陳薇亘 ,業如前述,但因陳薇亘就系爭
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43,271元,原告得
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3,271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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