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1號
原 告 侯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 告 陳美 盡
徐惠珍
賴麗雲
王坤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被 告 廖紹輝
陳安勝
張春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游春錦
張永平
賴佳君
黃麗珠
李玉珍
鄭登仁
林 張瀞淑
張進福
林芬卿
高敦健
陳美惠
魏鳳琴
方 陳玉幼
林成崧
李紅 櫻
林溢受
林如浴
鄭玉郎
葉在興
張莉如
張秋娥
林祝年
張林君英
林献榮
林江慶
黃志鈴
陳成圖
巫嘉慧
徐運旺
李筱萍
黃麗玲
林榮輝
張秀菊
陳美華
劉美偵
陳宥錩
張少華
張玉花
陳姿燕
賴處凱
賴明志
劉愛珠
劉阿杏
林 柳塘
王辟綾 即 王月麗
李金明
方怡然
王玉燕
彭淑惠 ( 彭家祥 之繼承人)
詹朝琴
孫中全
廖凱正
張茂池
張錫景
施玉美
徐誼倫 即 徐淑芬
賴肇榮
廖敏秀
連維君
陳威杉
蔡佩珍
朱琦芬
黃玉婷
陳明章
葉玉花
陳彩霞
邱資鈞 即 邱錦聰
陳信德
張美鈁
黃淑娟
王婉玲
陳萱芹
許慶勲
黎自強
陳秉和
張培峰
林麗華
林麗文
胡淑冠
巫素禛
王玉玲
黃峰海 即 黃志文
詹英盛
楊益誠 即 楊樹成
廖苓安 即 廖安成
廖勝楠 即 廖安智
李欣穎
黃美麗
周芷葳
陳翠霞
張豫珊
陸培誠 即 陳南堅
魏 郭彩雲
王阿淑
王畑森
許玟萱 即 許心如
劉永銓
孫仲艷
武明謓
林晏臣
許于好
許素菁
洪志元
林順屏
林玉寰
段相平
潘承裕
潘明揚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承裕
被 告 吳碧蘭
陳明標
張嘉蘭
高金澤
高晏婕
張高素梅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金次
被 告 陳芊兆
邱家淼
錢怡
蕭佳瑜
王小玟
江正德
唐美娟
李千芳
林美惠
陳思穎
林文宗
莊岳忠
林宜芳
陳鈞
林 盧千鶴
莊蔓綾
黃麗莉
莊志鵬
林文科
林詔紅
伊比. 伊斯卡卡夫特
吳欣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玗恒
蔡榮富
被 告 劉淑珍 (即 洪瑞生 之繼承人)
洪國鈞 (即洪瑞生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被 告 洪甄禧 (即洪瑞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相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九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王坤復、張春梅、楊益誠、黃美麗、林玉寰、高金澤
、高晏婕、張高素梅、陳芊兆、江正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洪瑞生原為本件被
告,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
為被告劉淑珍、洪國鈞、洪甄禧,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就共有人洪瑞生部分聲明由
被告劉淑珍、洪國鈞、洪甄禧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美盡 於10
4年1月22日將其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林美惠,
被告林晏臣於104年5月25日將其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出賣
予第三人陳 楊秀菊 ,被告王小玟於104年6月17日將其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 陳秀滿 ,均係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將渠等之土地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以陳報狀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
林美惠、 陳楊秀菊 、陳秀滿,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
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
告陳美盡、林晏臣、王小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將及於受告知
訴訟人林美惠、陳楊秀菊、陳秀滿,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又法院
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0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事件發生爭
執,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且有部分共有人已經死
亡,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加以各共有人散居各地,實
難通知出面達成合致之分割方案,從而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
望,是本件雖未經聲請調解而逕行起訴,仍應認於法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兩造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
地面積為197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卻多達
147人,如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將導致土地細分不符經
濟效用,是系爭土地自不宜以此方式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
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房地准
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坤復陳稱: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47人,若採原物
分割將使土地過度細分不利土地之經濟效用,茲依法請求變
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陳芊兆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徐誼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高金澤、高晏婕、張高素梅陳稱:渠等原本同意系爭土
地進行都市更新,但現在同意原告之主張,採變價分割,因
都市更新所訂房價太高,被告以後還要付很多錢等語。並聲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張春梅則以:
⑴查系爭土地原係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而後因
921地震導致其上建物嚴重毀損。系爭土地獲台中縣政府
99年8月23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公告實施「台
中縣大里市○○段○○○○號等1筆土地(原張三雅砌社區基
地)都市更新地區劃定案」,屬於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
巷第1款核准劃定之更新地區,公告後更新地區範圍內土
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
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本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業者
則由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緯建築公司)擔
任,負責辦理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執
行。目前正在進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且以即將進入完成
階段,最近台中市政府針對本案更已召開「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本來順利推動都市更新之重建計畫,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受災戶均可謀得最大之利益,而合於
「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所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
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
宗旨。
⑵申辦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所有權之
人數共157人,一開始原告侯秀菊並非在原始住戶之列。
而是在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啟動,
並已將近完成前,才自第三人之手中收購「萬分之64」之
權利持分,折算具體面積只有12.64平方公尺。原告將來
獲利之空間只有「轉售權利持分」來換取價金乙途,根本
不可能以原物分割取得土地,但對於其它原受災戶來講,
卻會導致原本可透由權利變換選配,以最少支出償金獲得
穩定居住空間之權利,瞬間破滅,而被迫要以更高之金額
換取安定之居住生活空間。原告變價取得之金額比原先取
得之土地成本多出約6萬至25萬之利得,卻要多數之人之
共同利益跟著陪葬(平均每戶加支出之購屋成本約在210
萬元左右,以104戶計,增加之購屋負擔就高達2億元以上
之數),此乃損人不利己之行為,除了違反公共利益外,
更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⑶原告若不是意圖破壞具公共利益之都市更新,並包含損害
他人之目的,則其何以遲至103年10月27日方自第三人手
中收購「萬分之64」之權利持分,且快速提出共有物分割
,無非是想藉機順勢從中謀取一己之利,完全將多數共有
人因都市更新所得帶來之利益棄之不顧。這當然合於權利
濫用之概念。再對照如上利幣得失之析論,兩相比對,原
告今日如上作為,當見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絕
對有權利行使之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於法自
有未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㈥被告楊益誠、黃美麗、林玉寰則以:伊要參與系爭土地之都
市更新程序,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㈦被告江正德則以:系爭土地於都市更新後,對參與權利變換
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分配房屋,對未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
權人可領回現金,且主管機關對於本項之對價補償亦予介入
、核價,為地主爭取權利,應優先採行。如採行變價分割,
來日變賣時僅由拍定人買受,而各共有人歷經震災、房屋倒
塌之苦,顯無財力標購,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拍賣,只是利得
財團、損及弱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 李紅櫻 、張秋娥、徐運旺、潘承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伊要參與系爭
土地之都市更新程序,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但被告還
要就市場行情作評估,評估變價分割所得金額較高,或都市
更新所得補償金額較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請求。
㈩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基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㈡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於92年6月間拆除完畢,
並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標示
部」欄位,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即明,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至於地下室是否拆除完畢,兩造雖有爭執,惟
縱使地下室尚未拆除完畢,亦非完整之建物而無存在之必要
,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尚無須慮及建物保留之必要。又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1978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一百五十餘人,
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每人分配之面積不大
,難以為適當之利用,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故認為
系爭土地顯難採原物分割為方法,採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
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
底解決共有關係。
㈢被告張春梅、李紅櫻、張秋娥、徐運旺、黃美麗、林玉寰、
潘承裕、江正德、楊益誠(下稱被告張春梅等人)雖抗辯:
系爭土地原係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而後因921地
震導致其上建物嚴重毀損,系爭土地嗣經台中縣政府於99年
8月23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劃定之更新地區,
公告後更新地區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得申請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系爭土地目前由新緯建築公司擔任,負責辦
理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執行,即將進入
完成階段,最近台中市政府針對本案已召開「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如順利推動都市更新之重建計畫,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原受災戶均可謀得最大之利益;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對於其它原受災戶來講,會導致原本可透由權利變換
選配,以最少支出償金獲得穩定居住空間之權利,瞬間破滅
,被迫要以更高之金額換取安定之居住生活空間,而原告獲
利空間只有轉售權利持分來換取價金,變價取得之金額也只
比原先取得之土地成本多出6萬至25萬元,但對多數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之受災戶造成鉅額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按「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一、土地及建築物
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非必能通過主管機關
審議及核定,故在主管機關核定前,並無限制系爭土地分割
之必要。經查,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已擬訂並送
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審議中,台中市政府審議委員會於
104年10月29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認為補償費過低,建
請新緯建築公司重行調整鑑價修正後,再行提會審查等情,
有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未
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最終是否能通過主管機關審議後核定
發布實施,亦屬未定,且該計畫所訂補償費仍屬過低,對共
有人並非有利,是以原告不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限制之必要;
且都市更新之補償金額為預估之金額,通常不致於高估,目
前所估定之補償費仍屬過低,已如前述,相較於變價分割之
金額取決市場之實際價格可言,共有人自變價分割所得取得
之價金應不致低於都市更新所獲得之補償費,參以都市更新
程序曠日廢時,變價分割程序簡易迅速,並有被告王坤復、
徐誼倫、陳芊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高金澤、高
晏婕、張高素梅等人均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故原告起
訴主張以變價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顯非以損害其他共有人為
目的。再者,被告張春梅等人參與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計畫,
可透過權利變換選購房屋,而選購房屋所須支付之金額乃低
於市場購屋所須支付之金額,此為被告張春梅等人主張都市
更新之利益所在,亦即參與都市更新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並不
在於土地本身,而在於得以低於市價之金額選購建物,共有
人仍須支付金錢對價以獲取建物之利益,此與土地分割之利
益自無法相互比較。蓋如無資力支付建物價金之共有人,或
無意願選購建物之共有人則無法獲益,反而受有土地補償費
低於市價之損害。綜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主張
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尚難認係損及共有人於系爭土地
之利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
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
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如附表編號152、153、
154所示被告劉淑珍、洪國鈞、洪甄禧,渠等繼承被繼承人
洪瑞生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
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