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林泰裕
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
被 告 江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6日0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35.2公
里處時,因車速過快造成車輛失控,致衝撞原告設置之固定
式防破壞設備桿(下稱系爭設備桿),造成系爭設備桿受損
,原告支出系爭設備桿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5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造成系爭設備桿
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3年5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損壞照片
、報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50,0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