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聰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聰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50號被告韓聰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號高雄市○○區○○街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聰華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厝路交岔口附近的小吃店內飲內高粱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19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由 蔡良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良男受有左側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蔡良男之機車因遭韓聰華駕車擦撞,致失控撞擊 徐冬玉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與車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韓聰華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聰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