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900號聲請人 解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年7月3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1年7月3日刊登於新聞紙(台灣新生報,第14版)等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趙俊維┌──────────────────────────────────────────────────┐│附表:101年度除字第90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旗星聯運(股)│合作金庫商│038193│24,000元│101年5月29日│FY0000000││││公司 莊吉雄 │業銀行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