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古順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ZH004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古順妹(下稱異議人)民國101年1月6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北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3線411.3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70公里/小時)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測速照相儀器照相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在一般道路至少需在100公尺前需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牌告,惟本件員警並未依規定在前方100公尺處設有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牌告,其舉發程序顯然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是本件既於一般道路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自應於該儀器設置地點前至少10
0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始屬合法而得作為違規事實認定之證據。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往北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3線411.3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70公里/小時)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測速照相儀器照相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舉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日旗監違字第85-BZH004687號裁決書、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7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據(本院卷第20頁),是以上開雷射測速儀既在有效期限,其測得異議人當日行車速度每小時高達103公里,即堪採憑,上情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員警係在台3線411.5公
里處,距舉發地點前方200公尺豎立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5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1458200號函暨所附之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21頁)。復觀之上開照片,拍攝日期為101年1月6日,係異議人違規當日所攝,佐以上開警告標示牌之文字內容清晰可見,且前方並無路樹、電線桿等障礙物遮蔽等情,顯見員警並未刻意將警告標示牌放置於路樹後方等用路人看不見之位置之情,至為灼然,異議人辯稱原舉發機關未依規定設置警示牌云云,即難憑取。況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本為駕駛人之義務,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並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之義務,自無以其本身駕車速度過快致未能注意上開警告標示牌,遽以主張員警未設置警示牌。從而,本件警員已依規定在舉發地點前方200公尺處明顯處,設置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故員警依測速照相器所得照片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法未有不合,異議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又異議人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欲證明上開路段未
設置警示牌云云,惟異議人上開錄影光碟,其拍攝日期為10
1年3月20日,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頁),上開錄影光碟並非係異議人違規日期即101年
1月6日,故無從以異議人事後拍攝之錄影光碟遽認原舉發機關舉發程序有違法之處,況原舉發機關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業已說明如前,是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仍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情已甚顯明,而原舉發機關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亦經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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