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黃柏翰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柏翰業已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步行牽著腳踏車之告訴人 吳張素宜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吳張素宜腳踏車上所放貨物之寬度已超過腳踏車及吳張素宜之身體,伊因而閃避不及就撞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遠端再次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對前揭規則推諉不知,其騎乘機車,沿九曲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九曲路641號前,本應遵守上開規則,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竟仍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因以徒手牽引腳踏車前進,速度甚慢,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猶貿然直行致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後方,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0年10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627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雖告訴人亦因腳踏車裝載物品未依規定而有過失,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亦不得據以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張素宜達成和解,惟其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尚可,復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未保持安全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未依規定裝載物品,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及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時為高職在學,年紀尚輕、家境貧寒且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告黃柏翰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曲路641號前,本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吳張素宜牽著腳踏車沿同路同方向在黃柏翰前方行進,亦疏未注意腳踏車裝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張素宜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遠端再次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張素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張素宜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