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邱柏侖
歐純名 被上訴人 莊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茲據被上訴人對原審同案被告邱柏侖、歐純名併予起訴,且訴訟標的對原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邱柏侖提起上訴,惟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歐純名亦應視同一併提起上訴,爰併列為本件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佳鋒 等人前於民國95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1,成立非銀行、且無以收受存款為登記營業項目之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鑫公司)後,並偕同訴外人 曾珮瑜 向被上訴人推銷如附表所示尊榮卡。詎被上訴人於同年7、8月間陸續購入4張尊榮卡後,東鑫公司竟惡性倒閉,以致被上訴人血本無歸。茲因上訴人及東鑫公司前揭對外銷售尊榮卡之舉,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行,且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故上訴人前開所為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購買第2至4張尊榮卡所交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26萬4000元(8萬8000元×3張=26萬40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並無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不負賠償之責。況依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渠等所為至多僅係違反銀行法,但該項法律既非保護個人私權,則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萬4000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即已知悉東鑫公司倒閉之情事,卻遲至100年8月26日方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曾與 曾佩瑜 達成和解,由曾佩瑜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作為賠償,足見其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適度填補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著有判例。準此,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且依上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視為原告已對其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然倘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初於98年1月17日係以與本件相同之侵權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再由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9月14日100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裁定以被上訴人非屬前開違反銀行法或詐欺罪之被害人,遂以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上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98年1月17日業已知悉受有損害暨賠償義務人,又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由法院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被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26日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惟此舉相距其最初請求之日(98年1月17日,亦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已逾6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請求權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相距其上述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既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甚明,則上訴人此部分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依法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萬4000元暨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時效抗辯,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方屬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尊榮卡交易方式暨上訴人所稱會員之權益┌──────┬─────────────────────────────┐│交易方式│會員(持卡人)權益│├──────┼─────────────────────────────┤│每張8萬8000│合約期限3年,會員可享有每月領取特約商折價券2500元(共領取││元(第1張另│36個月),且第1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5000元、第15個月領取特約││收1萬5000元│商禮券1萬2000元、第30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3萬元。會員可持折││手續費;第2│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若不願消費,東鑫公││張以上《含第│司則各以折價券8折、禮券9折之方式計價加以回收,再發放現金││2張》免收手│予會員。是購買第2張以上《含第2張》尊榮卡之會員,因免收手││續費)│續費,每張尊榮卡均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約10%之報酬【│││計算式如下:〔(2500元×36月×0.8)+(5000元+1萬2000元+3│││萬元)×0.9-8萬8000元〕÷8萬8000元÷3年=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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