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許清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清沛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清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世運大道路口,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同向在前由 詹士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詹士翔因其撞擊而摔倒受傷,惟異議人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前開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處分,異議人既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參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自應以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準此,是否構成「逃逸」之行為,則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故意逃避上述「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作為義務及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換言之,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意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逃逸之整體不法事實,知悉並進而決意為之,始能科處罰責。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1月25日15至16時許,在高○○○區○○路
路邊攤引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世運大道路口,因不勝酒力撞擊同向在前由與詹士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異議人因而人車倒地暫失意識,詹士翔亦摔倒受傷,而異議人事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遽證人詹士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車禍後,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將詹士翔送醫後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之情,亦據證人詹士翔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固有未報警或將傷者送醫即離開之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即異議人是否有故意逃避上開作為義務或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闕為本件之重點所在。
㈡又證人詹士翔於偵查中證述:我原先走左楠路往北方向在路
口待轉要左轉世運大道,我有停在待轉區,綠燈我往前行駛時,異議人突然從我左側後方撞上我後側,我整個人往前滑倒,異議人也滑倒躺在馬路上,後腦撞到地,流了很多血,我拿衛生紙讓異議人擦拭,一開始異議人沒有意識,是我一直叫異議人,異議人才慢慢回復意識,我問異議人有沒有怎樣,異議人拜託我將他的機車牽起,異議人說他沒事想離開,我跟異議人說有叫救護車,救護車等等就到,但異議人說他沒事想離開,我是膝蓋、右手肩膀擦傷,但當時我穿長袖衣服、褲子,而褲子因機車磨擦有破損,至於異議人有無詢問我的狀況,因為當時車子來往很吵雜,我可能沒聽到等語綦詳。是依證人前開證述,異議人於發生擦撞後既曾短暫失去意識,並因自己頭部流血而急於就醫,徵諸證人於身體外觀並無明顯重大受傷情形,是異議人在其短暫昏迷及頭部受傷之狀況下,能否知悉證人詹士翔同受有傷害,已非無疑。㈢再者,異議人於偵查中則證述:詹士翔在我前方5公尺處,
突然停下來要轉彎,我閃避不及就撞上,我人車倒地,詹士翔也是人車倒地,我頭流血,就跟詹士翔說我要去看醫生,詹士翔說好,且我看詹士翔好像沒受傷,所以就騎車去健仁醫院就醫等詞明確。而異議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旋於同日16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診就醫,異議人確實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乙節,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異議人前開證述尚非虛妄。是以異議人離去案發現場,係因其頭部流血,基於就醫之認知而為,且異議人當時並未發現詹士翔有任何傷害,其亦曾詢問詹士翔,詹士翔對於異議人當時向其表示要離開,亦未有任何攔阻等情,足認異議人斯時主觀上並未存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肇事後離開現場,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明知致人受傷,而有肇事逃逸以規避責任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其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4項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上開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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