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明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明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10號被告 凃明利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5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明利於民國101年3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8時35分至18時4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前揭地點,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05巷33號住處。嗣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900巷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違規左轉遇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明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而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
l,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駕車後約1小時18分至1小時23分間,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依前揭標準推算,其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約介於每公升1.0675毫克(0.075×78÷60+0.97=1.0675)至每公升1.07
375毫克間(0.075×83÷60+0.97=1.07375),已達前揭函示所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之酒精中毒程度。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含糊不清、多話之事實,且被告經員警施以「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均拒絕檢測等情,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凃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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