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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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紀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10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本次為第3次酒駕犯罪,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而犯下本件犯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9729號被告黃紀鵬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鵬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3月2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附近之熱炒店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加啤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員警發現黃紀鵬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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