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興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興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鄧興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2月6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晚間6至
8時許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另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統一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尚未施用之際,即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92巷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興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興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陳鈺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扣案毒品照片4張附卷可憑,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確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2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自得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
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2月6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
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施用及持有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諭知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04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44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85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5毒偵字第3084號卷第2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毒品部分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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