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金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金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日」;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中,以一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陳弘慈 、 許金鳳 、被害人簡延中,侵害3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6月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中,係以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㈢第3頁背面),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㈢第1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