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宗銘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宗銘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589,97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
1年5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3,000元,第72期清償1,171,749元,現正常履行中。惟聲請人因罹患重症致收入減少,無法履行第72期之協商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所附資
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大武診所擔任清潔人
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殘補助4,872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與列計。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25,872元。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1,000元、健保費300元及電話費500元,共計9,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聲請人現住於其妹之房屋,每月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房屋使用費3,000元,有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該屋為聲請人之妹所有,其並無義務無償提供聲請人居住,自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另予認列。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0歲,101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費繳費收據可稽,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平均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洵堪採信。末者,聲請人現每月履行協商款3,00
0元,有上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可佐,而此部分履行協商款實質上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雖未毀諾,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
必要生活費、房屋使用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572元,則以履行協商款期間72期計算,共為473,184元(計算式:6,57
2×72=473,184),顯低於第72期應履行之協商款1,171,
749元,且聲請人罹有重症,亦有診斷證明書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甚難提高收入而履行第72期協商款,顯見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該第72期協商款扣除上開履行協商款期間之餘額後,尚餘698,565元(計算式:1,171,749-473,184=698,565),足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