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力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便利商店前,只發動機車,未騎上路,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認,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其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見偵卷第12頁、第2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翻異前詞,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與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顯呈矛盾,已難採信。
(二)又本院經勘驗本件員警蒐證畫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2016_0924_043042_005」,於1分39秒時:可見畫面中間即國強街與興進路(單行道往進化路方向)交岔路口處有一機車處於車後燈亮起狀態。於1分40秒時:可見該機車位置為上開路口網狀線上,且機車駕駛雙腳著地,該機車車後燈依然呈現亮燈狀態;檔案名稱:「FILE0110」,被告:我發動而已啊、我剛倒車而已等語;檔案名稱:「FILE0112」,B員警問:發動中有沒有要騎走?被告答:(第12秒)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41頁、第26頁正反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於飲酒後,有跨坐機車、發動引擎,並有將機車倒車至興進路與國強街之路口網狀線上,且於員警攔查後,亦表示有要將機車騎走等情,至為明確。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之「駕駛」行為,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發動汽機車引擎後在道路上之一切行止,諸如啟動行駛、倒車、等候號誌、停泊車等行為,均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在行為人之注意及判斷能力受酒精影響而減低之狀態下,將對不特定公眾造成難以預估之危險,不因行為人是否業以相當速度在道路上行走、或行駛距離長短而異;復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行駛、倒車、等候號誌、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乃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罰則,可見上開行為俱係駕駛活動之一環以觀,應認苟駕駛人操控並為足使動力交通工具啟動行走之行為,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駕駛」。本件被告於飲酒後,既有跨坐機車、發動引擎,並將機車倒車至興進路與國強街之路口網狀線上,縱騎乘之距離甚短,仍對道路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駕駛行為無疑。被告辯稱:伊在便利商店前,只發動機車,未騎上路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供承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中,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犯行,除與先前警詢、偵訊之供述不符,亦與蒐證畫面勘驗結果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超出法定要件甚多,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杭起鶴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