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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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亞前曾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75號及由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詎仍未知警惕,其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於106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起,在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碼不詳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下午8時許飲酒完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迄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途經已成年之 盧裕文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於迴轉時不慎撞及盧裕文前址住處房屋之鐵捲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出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亞(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盧裕文、 陳信雄 (為證人盧裕文之鄰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稱(見本院卷第
24、25頁、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潘炳元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在卷可稽,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8幀(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25頁、第31頁、第32頁、第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曾於104年7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行為時年逾4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駕駛車輛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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