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易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易展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不法人士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縱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綠園道上,將其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森田藥妝」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換取3張行動電話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森田藥妝」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取得謝易展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假冒 陳明泉 國小同學「 福夷 」之名義,以顯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給陳明泉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2萬元云云,致陳明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大眾銀行,臨櫃匯款2萬元至謝易展上開帳戶,因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無法提領上該款項。嗣經陳明泉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易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明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見警卷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105年11月29日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020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摺(單)掛失暨遺失補發新存摺(單)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見警卷第20頁至第30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明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陳明泉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告訴人陳明泉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臨櫃匯款2萬元至謝易展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方透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於同日通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臨櫃匯款之款項,然系爭提款卡斯時既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有中,於告訴人最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臨櫃匯款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事後因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惟此乃事後為保護告訴人、減低告訴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犯罪集團原已取得告訴人臨櫃匯款款項之占有管領,犯行已既遂乙節並不生影響,故無礙於被告所幫助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陳明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為2萬元、所受之損害、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易2464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以換取3張行動電話卡價值共計6,000元之報酬,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森田藥妝」之成年男子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取得之電話卡都是不能使用的,是無效卡等語,有被告106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6易2464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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