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與四維路口,不慎與 徐賀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陳金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徐賀華成立調解,已賠償證人徐賀華新臺幣9,975元,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已盡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證人徐賀華成立調解,復已賠償證人徐賀華之損害,業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