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泰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益世 人被告 陳詩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叁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及保證書,於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53頁反面、第45頁),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旺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張益世、陳詩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㈠「短期貸款-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㈡「應付帳款融資」18,000,000元,並簽定銀行授信函、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依銀行授信函約定,利息皆按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3%計付,現均按年息3.762%計付;發生有依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所約定各款之情形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1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泰旺公司就㈠「短期貸款-循環信用」係於105年11月22日動用撥款5,000,000元;㈡「應付帳款融資」係分別於⑴105年10月18日動用撥款1,268,577元、⑵105年10月21日動用撥款1,075,540元、⑶105年10月28日動用撥款2,975,700元、⑷105年12月19日動用撥款1,344,240元、⑸105年12月28日動用撥款2,680,000元、⑹105年12月29日動用撥款1,371,600元、⑺106年1月9日動用撥款852,638元、⑻106年1月23日動用撥款970,039元、⑼106年2月9日動用撥款1,234,892元、⑽106年3月28日動用撥款3,029,664元。詎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拜訪被告泰旺公司時,發現被告泰旺公司已自行張貼停止營業公告,並自106年4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且於106年5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張益世、陳詩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抵銷存款後,被告泰旺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0,375,47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貸款-循環信用」及「應付帳款融資」之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來明細、停業照片、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影本、銀行授信函影本、保證書影本及總約定書影本(見卷第6頁至第54頁)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張益世、陳詩函在保證書之「立保證書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卷第45頁反面),連帶保證償付並履行被告泰旺公司屆期應付原告之一切債務,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張益世、陳詩函自應與被告泰旺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被告泰旺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張益世、陳詩函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91,3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新臺幣)││(%)│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1│4,200,000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762│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16,175,477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762│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