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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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2號
106年度聲字第32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文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程序,被告張文吉並無逃亡之動機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被告於遭羈押後,不僅犯後態度良好,且全力配合檢警查明案件,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將羈押做為預支性的嫌疑刑罰,實對被告之地位及尊嚴具有無比的殺傷力,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被告名譽及人格、信用之影響甚為重大。本案被告僅係在檳榔攤工作,遵照檳榔攤老闆指示而涉案,涉案情節輕微,被告雙親年邁,有3名子女等待被告返家團聚,且被告於106年5月底於看守所內辦理結婚,在新婚之際,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亦無任何逃亡事實,又被告自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並全力配合調查,被告實無翻易前詞之必要,亦不可能有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再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無事實可認有反覆施行之情況,亦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本案被告顯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會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經查:
(一)被告張文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8日諭知執行羈押,嗣於106年7月20日裁定自106年7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被告本案犯行,甫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並非已經終結,本院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因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