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雄選任辯護人張文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87號、第47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明雄於民國106年4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蘇彩霞 之住處),因與蘇彩霞前有嫌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趁蘇彩霞不備之際,持現場不知何人所有之外套蓋住蘇彩霞頭部後,徒手拉扯搶奪蘇彩霞頸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將上開搶得之金項鍊攜至屏東縣○○鎮○○路○○○號「金慶珠寶銀樓」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850元,已花用完畢。嗣蘇彩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彩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彩霞指訴及證人 周榮標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略圖、現場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金慶珠寶銀樓現場照片3張、中華民國106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稽,黑色外套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明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對年紀甚大之蘇彩霞為本件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欠缺守法意識,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於106年5月1日警詢時完全否認犯行,嗣於同日偵查中坦承搶奪犯行,卻辯稱項鍊遺失云云,後於5月12日警詢時雖坦承其變賣項鍊之過程,卻改口否認搶奪犯行云云,是被告不僅未誠實面對自己過錯,更令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非少,益徵其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業已以13000元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繕本1份在卷可參,尚有彌補之舉,本院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建議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未保有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