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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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艷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艷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艷玲、 羅吉倫 均有加入LINE通訊軟體上名為「臺灣陸配聯合總會」之群組,而該群組之成員多達300餘人,為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聊天室,李艷玲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晚上10時16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詳之途徑登入上開LINE群組聊天室後,在該群組聊天室內留言「…羅吉倫你這個綠蛆混進來我們大陸姊妹群…」等文字辱罵羅吉倫,足以貶損羅吉倫之人格、名譽及評價,使當時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之羅吉倫以其行動電話閱讀前開LINE群組聊天室內留言後感到難堪。案經羅吉倫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艷玲固坦承有於105年9月17日晚上10時16分許,在上開成員逾300人之LINE群組聊天室為前述內容之留言,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聊天,並沒有罵羅吉倫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羅吉倫同為上開成員逾300人之LINE群組成員
,被告於105年9月17日晚上10時16分許,在該LINE群組聊天室內發表內容「…羅吉倫你這個綠蛆混進來我們大陸姊妹群…」之留言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4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可佐,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於上開時間留言內容之LINE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擷取圖片附卷可佐(見
106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5至6頁),堪認屬實。㈡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然按所謂「侮辱」
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次按所謂「公然」,乃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查「蛆」一詞原指蠅類的幼蟲,身體柔軟,顏色微黃。多寄生於不潔淨的地方,若於日常生活中藉以形容他人,則是有貶損他人、暗指他人腐敗、迂腐之意,且若細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群組內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其等原在談論政治事務,而被告在該群組聊天室中發表「…羅吉倫你這個綠蛆混進來我們大陸姊妹群…」之留言,除係直接對告訴人指名道姓外,並有暗指告訴人具有特定政治立場傾向而使用有貶意之「蛆」一詞,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10643號卷第3頁),對於其在上開成員已達300餘人之LINE群組聊天室內對告訴人指名道姓稱「你這個綠蛆」,當無可能不知此舉對於其留言中所指對象具有貶抑該對象之人格之意,且該群組之其他特定多數成員可能瀏覽其留言內容,造成告訴人不快、難堪,則依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其顯係基於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思,在上開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發表前揭內容之留言,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無辱罵他人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聲請人雖認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
LINE群組聊天室後而為本案犯行,然藉由網際網路登入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途徑,並非僅有使用行動電話一途,亦可能以其他裝置,諸如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等,均可藉由安裝LINE通訊軟體電腦版本後,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使用,而參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上開時間留言內容之LINE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擷取圖片(見106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5至6頁),並無從藉此判斷被告係使用何種載具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使用LINE通訊軟體,而依被告偵訊筆錄,其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LINE群組聊天室內發表「…羅吉倫你這個綠蛆混進來我們大陸姊妹群…」之留言,然始終未明確供稱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使用,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係使用何等裝置登入使用LINE通訊軟體而為上開犯行,是以,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途徑登入上開LINE群組聊天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政治事務等敏感話題立場或有不同,竟不知訴諸理性溝通、對話,反於成員人數非少之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內以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字眼辱罵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又其於犯後,雖對於其有上開留言之客觀行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辱罵他人之犯意,兼衡以被告其前即曾於105年8月5日,在同一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以相類似之字詞辱罵告訴人,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