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林肯咖啡店」旁,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平郵局(下稱安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付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財產犯罪。嗣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織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八月十日,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 周怡君 ,而以電話向 何麒祥 訛稱其信用卡未繳款,致何麒祥陷於錯誤,遂接續依其指示而聯繫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及金管局之楊科長等人,並依其指示而匯款二十八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何麒祥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欲提款時,始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何麒祥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害人何麒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被告於上開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各一份。
四、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共同詐取被害人何麒祥二十八萬元,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有安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印章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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