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3年間因恐嚇、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2月
15日傍晚上之不詳時間,無故侵入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B室即乙○○之住宅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餘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郵局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張、中國信託、世華、荷蘭、遠東、誠泰、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匯通銀行信用卡二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三張等財物。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持前開竊得之遠東銀行信用卡,至台南市○○路○○號中國商銀台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1萬元,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金錢。嗣丙○○返家發現遭竊,並接獲遠東銀行通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用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利用提款機詐領現金時遭錄影所翻拍之照片一張及遠東銀行所出具之消費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行竊時間係在夜間,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論處。惟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行竊時間為晚上,時間忘記,其後於偵查中即無相關之筆錄。嗣於本院則供稱行竊當時是晚上黃昏的時候,太陽還沒完全下山,還有微微的亮光,因當時他太太還沒下班,她下班到家的時間大約下午五點多,他太太當時在附近的新興路上班,做電繡衣服的工作。他太太當時的工作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此外,本案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行竊時間係在夜間,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再被告所犯前開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竊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曾於民國83年間因恐嚇、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途取利,竟竊取及詐領他人之財物、所竊得、詐領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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