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勝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存摺九本,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聲請書此部分之記載均併予刪減)。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以電話向 黃美玲 佯稱其兄 黃積淵 有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現金匯款雙掛號郵件未領取,並請黃美玲至金融機構提款機前操作特定指令以領取該筆現金,黃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及翌(二十六)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黃美玲之指述(見臺中市警察局卷第八三○至八三通
頁);㈢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附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見上開警卷第六八八至六九二頁)。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共同詐取被害人黃美玲共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僅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一本為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犯行,業如上述,是本院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