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313,000元,到期日92年12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糾紛等語提出抗告,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陳連發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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