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間,因需錢孔急,向在臺南市○○路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民間放款業者借款,並於上開處所分次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支票三張及附表編號四之臺南縣安定鄉農會之支票一張,嗣因該名放款業者要求上開支票須有其妻之背書始願意借款,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妻乙○○之同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乙○○之署名充為背書,以作為支票借款之擔保後,再連續持該四紙支票向自稱「劉先生」之民間放業者借款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接獲一名「謝先生」之電話及該四張支票影本傳真,向其追討甲○○借貸之上開款項,始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乙○○」之署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一│南盈企│臺南區中小│九十三年│新臺幣二│AX五一│││業社│企業銀行善│八月十一│十萬元│四四二一│││甲○○│化分行│日││八│├──┼───┼─────┼────┼────┼────┤│二│南盈企│臺南區中小│九十三年│新臺幣二│AX五一│││業社│企業銀行善│八月十二│十五萬元│四四二一│││甲○○│化分行│日││一│├──┼───┼─────┼────┼────┼────┤│三│南盈企│臺南區中小│九十三年│新臺幣二│AX五一│││業社│企業銀行善│八月十三│十五萬元│四四二一│││甲○○│化分行│日││九│├──┼───┼─────┼────┼────┼────┤│四│甲○○│臺南縣安定│九十三年│新臺幣二│○三三五││││鄉農會│九月六日│十五萬元│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