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搶奪、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七月、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街○○○號旁,夜間無人居住之「瓊月檳榔攤」,乙○○並即持該螺絲起子毀壞「瓊月檳榔攤」門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檳榔攤內,翻找財物,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乙○○於翻找財物之際,引發保全警鈴,而丙○○適在該檳榔攤旁之興護宮內泡茶聊天,聽聞警鈴響起,遂即報警後,當場查獲,乙○○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乙○○所有,竊盜時所攜帶,用以毀壞前開檳榔攤門鎖之安全設備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證發現被告行竊相符,並有被告竊盜時所攜帶,用以毀壞前開檳榔攤門鎖之安全設備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搶奪、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七月、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犯罪前科、身罹病症,致使尋覓職業時,較常人為困難、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