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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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補充為「飲用約二杯威士忌酒後」、第五行「與 陳春生 所騎乘車號000—一二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之記載更正為「自後撞擊 郭姿吟 所有,由陳春生騎乘後停放在台南市○○街三八之一號前路旁之車號000—一二九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等語,其餘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引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人陳春生於警詢之供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
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㈣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
㈤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又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五、四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被告肇事後,經前往處理警員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高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甚多,依照前開說明可知,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撞擊停放路旁之重型機車等情事,此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益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實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足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不可採,因此,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0
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參酌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