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契約效力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契約效力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6日以其夫 蔡良平 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經上訴人同意核保後,於同年3月20日、5月
2日成立保單號碼分別為5BY72019、5BY76376之保險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因被保險人蔡良平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向上訴人提出殘廢保險金理賠之申請,竟遭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理賠申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保險理賠金額相抵銷,而拒絕實際支付保險金,上訴人顯已否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保單號碼5BY72019、5BY763
76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夫即被保險人蔡良平於投保時,明知蔡良平於89年3月9日即經新光醫院診斷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竟未誠實告知,並對於上訴人公司關於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影響上訴人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同意承保;嗣被上訴人又為規避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明知被保險人蔡良平早於89年10月間已達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殘廢之程度,故意遲至91年12月30日始提出理賠申請,致上訴人無法於保險契約簽訂後2年內解除契約,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據權利失效理論,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已失效,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無效,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10日內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上訴人所受60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業於92年5月14日發函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保險理賠請求權相抵銷,是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因抵銷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亦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保單號碼5BY720195、5BY76376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單號碼5BY72019、5BY76376之保險契約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就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乙節,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6日以其夫蔡良平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0萬元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經上訴人同意核保後,於同年3月20日、5月2日成立保單號碼分別為5BY72019、5BY76376之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以被保險人蔡良平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需使用呼吸器維生等事由,向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理賠,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發函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經診斷罹運動神經元疾病,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且於契約訂定逾二年始提出理賠申請,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保險理賠金額相抵銷,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領回歷年所繳保險費,逾期將予提存。又上訴人自92年3月起即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費,被上訴人曾發函請求上訴人派員收取,上訴人則函覆其前已主張損失相抵,並已將所繳保費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再收取保險費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單影本、被上訴人92年5月14日台北郵局第322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93年3月10日三十三支局第30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3年5月19日(93)新壽理賠字簫0511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6日以其夫蔡良平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0萬元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5BY72019、5BY76376之保險契約,且其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就關於有無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有無患病等各項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均於勾選「否」欄,有保險單及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6頁)。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蔡良平於89年3月6日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稱新光醫院)神經科門診就醫,當日主訴為四肢無力約40天,當日檢查發現四肢確有無力的現象,於89年3月9日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發現是運動神經元病變,蔡良平嗣又於89年3月13日及20日至新光醫院神經科複診,於此期間病人家屬提及欲至台北榮總神經科尋求第二意見等情,有新光醫院93年12月10日(九十三)新醫醫字第1552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1頁)。又被保險人蔡良平因兩側上肢無力及兩側隔膀肌肉萎縮,於89年3月22日及4月5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3月22日之頸椎X光檢查,顯示頸椎退化性變化,3月24日之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頸椎第三節至第五節後縱韌帶鈣化,並對硬膜造成輕微壓迫,以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4月11日之肌電圖檢查,顯示運動神經元疾病。蔡良平復於89年5月23日因兩上肢無力,至台北榮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經神經學檢查及肌電圖檢查,證實為運動神經元萎縮症(俗稱漸凍人),並於7月20日開始使用特殊藥物治療等情,亦有台北榮總醫院93年12月20日北總企字第0930014670號函及所附門診記錄、X光報告單、肌電圖檢查報告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2至11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8日及4月26日為其夫蔡良平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明知蔡良平業經新光醫院於89年3月9日診斷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竟對於上訴人關於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為虛偽之陳述,應為可取。又被保險人蔡良平雖經上訴人特約團體醫師檢查身體,惟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院體檢,被保險人即可免除告知義務。況運動神經元之疾病,亦非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察,即能發覺,被上訴人未據實說明自屬違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謂投保時蔡良平曾經新光醫院體檢合格,運動、感覺、深部肌鍵反射功能均正尚,辯稱蔡良平並未帶病投保,其無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為不足取。
(二)又依蔡良平於新光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之記載,其於投保
3、4個月後之89年7月18日已請領重大傷病卡,89年10月
31日已被診斷為「肢殘極重度、吃東西、穿衣、移動、上廁所、衛生行為均需他人幫助」,蔡良平並於89年12月5日申請勞保殘障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並領有極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惟被上訴人遲至91年12月30日始提出理賠之申請,此亦有新光醫院病歷資料、蔡良平殘障手冊及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46頁、第155頁),上訴人主張蔡良平於89年10月間已達得申請殘廢理賠之程度,惟故意遲至險契約訂立經過二年後,才將保險事故通知上訴人並申請理賠,應屬非虛。被上訴人雖辯稱91年才申請係因原不知可申請理賠云云,惟查兩造系爭保險單條款第8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申請附表第七項約定之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其註五並明定「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分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支、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有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蔡良平既於89年10月31日已被診斷為「肢殘極重度、吃東西、穿衣、移動、上廁所、衛生行為均需他人幫助」,已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情形,況其確於89年12月間即已辦理申請勞工保險之殘障給付,其辯稱當時不知符合請領殘廢給付情況而未申請,應無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遲至險契約訂立經過二年後,才將保險事故通知上訴人並申請理賠,故意致上訴人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保險契約訂立2年內解除契約,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申請保險金之權利,及履行要保書告知義務及危險發生之告知義務,自屬可取。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是契約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於正當之時期為之。又保險乃最大善意之契約,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就其投保時對保險人就其身體狀況之訊問事項詳予告知,方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而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所生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必須為不確定。而運動神經元疾病是一種進行性的運動神經萎縮症,會造成漸進性殘障,四肢有如被凍住一樣,這種疾病目前還沒有有效的治療方式,患者的平均存活時間只有三年,有運動神經元疾病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頁),故一旦罹患此一疾病,危險之發生可謂已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明知蔡良平業經新光醫院診斷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仍為其投保系爭保險,先則對於上訴人關於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為虛偽之陳述,繼而於危險事故發生後,未依保險單條款第10條約定,於10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意拖延至契約訂立經過二年之後,方為通知,惡意造成上訴人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實已無應受保護之基礎,應無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生失權之效果,兩造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應為可取。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運動神經元疾病雖會導致患者肌肉萎縮四肢癱瘓,但若認罹患此病危險之發生為屬確定,則因人皆有死,所有人壽保險之危險亦均確定會發生云云,惟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者平均存活時間只有三年,已如前述,而一般人雖都難免死亡,但何時死亡並非確定,更無將於三年內死亡之預見可能性,上訴人以之為辯,委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之業務員於89、90、91年5月間皆定期至被上訴人處收取保費,其至遲於90年5月即知蔡良平之病情,依保險法第92條第2款,伊不負通知之義務云云,惟保險業務員至保戶家中收取保費,未必均能遇見被保險人,亦未必能查知被保險人之情形,而保險事故之發生多非倖事,衡情業務員亦不會主動查問被保險人有無受傷、殘廢或死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有意隱瞞,保險業務員實難得知,故自難以保險業務員曾前往收取保險費,而推論保險公司已知悉被保險人之情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業務員曾前往收費,抗辯蔡良平之病情為上訴人所悉,其不負通知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六)另被上訴人又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主張保險法第64條為民法第92條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於契約訂立經過二年後,既已不得解除契約,亦不得援引誠信原則之規定而為主張云云,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固謂:「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惟該判例係針對被保險人單純於投保時就保險人書面之詢問未據陳述,嗣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經過二年後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之事實所為之認定,該被保險人雖於訂約於為不實之陳述,但保險事故並未於訂約二年內發生。本件保險事故則係於契約訂立後3、4個月即已發生,且被上訴人不僅於投保時為不實之陳述,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又故意拖延至契約訂立經過二年之後方為通知,惡意欲使上訴人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二者情形迥不相同,不應為相同之評價。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援置誠實信用原則為主張,應非可取。況縱認上訴人惡意之程度,尚不足使契約歸於無效,然上訴人故意於契約訂立經過二年後始為通知,欲以不正當之方法造成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之法理,亦應認上訴人非不得解除契約,而上訴人92年5月14日拒絕理賠並請被上訴人領回歷年所繳保險費之信函,已可認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歷次書狀亦認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頁、第49頁、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上訴人,則兩造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亦已因上訴人解除契約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為其夫蔡良平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明知蔡良平業經新光醫院診斷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竟對於上訴人關於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為虛偽之陳述。又蔡良平於於89年10月31日已被診斷為「肢殘極重度、吃東西、穿衣、移動、上廁所、衛生行為均需他人幫助」已達得申請殘廢理賠之程度,並已於89年12月5日申請勞保殘障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辦理勞工保險殘廢、傷病給付,及請領極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惟被上訴人故意拖延至系爭保險契約訂立經過二年後之91年12月30日始通知上訴人,惡意欲使上訴人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應已無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屬,而生失權之效果,兩造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5BY72019、5BY76376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證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